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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保公益慈善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2021-06-0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人保公益慈善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专项基金的设立、实施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会设立的“专项基金”是指捐赠人或发起人或基金会以支持公益事业为目的,在基金会基本账户下设立专项基金财务科目,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专款专用,并遵守本办法管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专项基金的设立
第三条  凡境内外热心公益事业的组织机构企业和个人,均可作为发起人向基金会申请设立符合基金会宗旨的,并由发起人确定公益用途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  发起人申请设立专项基金需向基金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起设立专项基金的方案; 
(二)拟发起设立专项基金的章程或实施细则; 
(三)发起人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第五条  设立专项基金的初始资金最低数额为200万元人民币或等额外币。 
第六条  专项基金的名称应根据设立目的,由发起人提出,经基金会审核,对外使用经基金会审定的专项基金全称或者简称。 
第七条  基金会应与专项基金发起人签署《捐赠协议书》。确定双方的责任与权利。协议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发起设立专项基金的名称和资金规模; 
(二)专项基金的资金来源;
(三)捐赠人的捐赠意向和管理使用要求;
(四)管理成本内容和提取方式; 
(五)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组成和工作职责;
(六)专项基金终止和延续条件;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八条  专项基金资金到账后,基金会应向捐赠人应开具捐赠收据。 
第九条  专项基金是在基金会下设的独立核算基金,其收支应当全部纳入基金会账户,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开设独立账户,不刻制印章,接受基金会的统一管理。 
第三章  专项基金的管理 
第十条  专项基金设立后,应成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专项基金管理和使用的决策机构。 
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设置、职能和运行机制,由专项基金的章程或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一般设主任1人,可以设副主任1人,委员组成原则上不超过7人,具体人员和组成结构由基金会和发起人商议确定。 
第十二条  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一般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审议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和制度; 
(二)审议专项基金的资助项目; 
(三)审议和批准专项基金的工作报告; 
(四)安排对专项基金进行年度财务审计。 
(五)执行基金会关于专项基金的决定。
第十三条  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会议一般为不定期召开。会议既可以现场召开,也可以书面形式召开。 
会议由主任负责召集或者由主任授权其他委员主持召开,会议须有2/3以上委员出席才能形成决议。 
第四章  专项基金的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专项基金的资助项目原则上由符合专项资助条件的对象向基金会提出项目申请,基金会秘书处负责汇总、审核,提出项目申请的评估意见,并提交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基金会秘书处组织资助项目实施,并总结资金使用情况,确保项目资料的完整性,接受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纳入基金会的审计中,审计结果在基金会年度审计报告中公开。 
第十七条  基金会在理事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前,专项基金账户须按照基金会要求同时接受财务审计,以确保专项基金的延续性和捐赠人的权益。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管理成本可从捐赠资金中直接列支,也可由发起人或捐赠人另行捐赠,也可以直接列入基金会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  在安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专项基金可通过投资方式进行保值增值,提高专项基金收益。 
第二十条  基金会对专项基金的财务管理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及时、如实答复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对专项基金的财务问询。 
第二十一条  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有损害基金会声誉的言行,或借基金会名誉开展不当活动。如有违反,基金会有权终止专项基金的运作,直至取消专项基金的设立。   
第五章  专项基金的存续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专项基金如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捐赠任务,经相关各方协商同意,可继续存在并运行。如捐赠任务已完成,捐赠人仍与基金会在相同领域开展新的合作,可继续使用原专项基金名称,并重新履行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专项基金可以下述方式终止:
(一)已完成协议中设定捐赠任务的,自行终止; 
(二)自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展活动的,自行终止; 
(三)成立后一年内,捐赠资金没有按规定时间到账的,自行终止; 
(四)违反协议内容,在社会上给基金会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坏基金会名誉的,基金会可以强制终止。
第二十四条  拟终止的专项基金由基金会与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并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对清算结果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专项基金终止后的剩余财产,由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处理方案,经基金会批准后处理。剩余财产无法按照上述方式处理的,由基金会用于发展与基金会宗旨相关的公益事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严禁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联的人员从专项基金运作中获取任何个人利益。 
第二十七条 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均有权对基金的管理和资助项目实施进行监督,并提出合理化建议。